民商法:精神•观念•方法
郝磊
民商法是一个博大精深且源远流长的学科,讲述方法乃是学养深厚的法学泰斗才可以胜任的工作,我是无法企及的。我所讲的内容不过是我在民商法学习的过程中的一些粗浅感受和体会,说出来和大家一块讨论和交流,也希望能对大家有一点点启发和帮助。
一、 准确理解民商法的精神
对法律基本精神的理解,是认识和分析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切入点,也是其重要前提。如果离开了对法律基本精神的把握,我们往往无法深刻地理解一部法律中所包含的具体制度。可能看到的仅仅是一堆枯燥的法律条文,至于这一条文何以这样去表达,其背后又蕴藏着立法者什么样的立法目的,这样规定是否适当等诸多方面便无法体会得到。这样一来,我们不过是一个识记法条的机器,而不能成为主动、有效地运用和创新法律的法律人和法制实践者。我们在理解和分析民商法的制度也是如此。可以说,对民商法精神的把握同样是我们解析民商法具体制度的总指导。
作为私法,民商法比较显著的一点即是其包含了“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的精神或者理念。在一次学生对孙宪忠教授的访谈中,孙教授结合他数十年的教学研究经历简要归纳了他对于民法的理解,“民法就是要承认个人利益和意思自治的正当性,并以此作为判断民法上权利义务正当性的标准。”在他的概括中,意思自治被置于一个核心性的位置。那么什么是意思自治呢,大致可以做这样的概括:市民社会中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去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自由地追求他愿意追求的法律效果,从而实现自主选择和安排自己的生活的目的。当事人想要从事什么行为,希望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都完全依赖于其表达出什么样的内心意思。他如果想结婚,他就选择与他人发生婚姻关系,从而发生婚姻法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他想做买卖,他就选择和他人缔结合同,进行讨价还价,从而形成合同上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他想搞一个合伙,他就可以和他的合伙人签定一个合伙协议,从而产生合伙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究竟要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悉听当事人自便,而不能由他人强制。这一点与行政法中的强制性不同。比如,每个公民财产收入达到相应的数额(如新个税法规定的1600元),就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这个税收关系的形成,不是取决于个人的意志,在是否交税的问题上由不得当事人选择,不管你愿意不愿意都要强制性进行征收。龙卫球教授在其所著的《民法总论》中对这两种不同的模式做了形象的比喻。他说,法学家构思过,人类生活至少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形式:一类是象工蜂那样生活,一切活动围绕蜂王的指挥安排进行,单个的工蜂无须做出决定,只需依照蜂王的意志和需要去采摘花蜜,献给蜂王,然后取得蜂王所允许的食物份额;一种生活是象蝴蝶那样,虽然也建立群体关系,但是每一只单个的蝴蝶都保留着自己的生活意志,他们可以自由决定飞往何方,换言之,蝴蝶世界的关系依单个的蝴蝶的独立意志为支配。前一种模式,即是基于行政强制所形成的,而后者乃是基于意思自治所建立起来的生活样态。
理解了作为民商法中贯穿始终之灵魂的意思自治,在学习民商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一个法律是否在其主导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往往是是否将这一法律归于民商法或者私法的一个标志。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尽管在立法中出现了许多公法性的规范和行政性规范,但就其本质而言,它主要还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属于市场主体的自治法。所以,仍然把它们归入私法的范畴。
其次,是否在主导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判断某类行为是否应当纳入民商法规范进行调整的基本标准。如在我国长期存在的房屋拆迁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就涉及这个问题。开发商能否动辄以国家公共利益的名义来借助公权力进行野蛮的强制拆迁?在拆迁的过程中如何给予拆迁户补偿?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最终归结于拆迁的活动应当是一个体现意思自治的私法行为,还是应当是一个纯粹是国家公权力解决的公法行为。对于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在涉及是否拆迁的问题上,私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个人意志应当服从国家意志,但在赔偿的问题上,还是需要尊重私人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拆迁问题,则不能由开发商借助公权力来强制拆迁,在是否拆迁以及如何补偿问题上,应当由开发商与住户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再如,长期以来讨论的政府采购行为,这种采购活动和一般的公民采购有无实质性的差异,是一个应当事人应当自治的东西,还是一个国家权力支配的行为。
再次,对意思自治的准确理解,有助于我们更有效地解析某一制度的真实内涵。如在婚姻法出台后,在仍坚持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的同时,又将婚姻法实践中已经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法给予了不完全列举。有人认为,我国婚姻法的条件更严格了,提高了离婚的难度。其实这是对婚姻法的一种误解。作为一种体现意思自治的私法规范,婚姻法的离婚条款中所做的列举不过是离婚的一些最常见的原因,但是并不仅限于这些已列举。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离婚,其最终的检验标准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再如,如何理解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效制度也需要依对意思自治的正确认识为前提。新的合同法实际上与以往的态度不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对于合同关系采取了严格的控制姿态,合同往往要有工商机关进行审查,合同略微有些瑕疵就被视为无效。这样,不利于建立真正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国家往往成为合同效力的最主要判断者。新合同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重新的定位,在处理合同效力问题上,采取了尽量限缩国家权力、使合同尽可能生效的态度,反映在立法上即是大大地减少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提高了合同无效构成的标准。比较典型的是,当事人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合同,原来立法中一律视为无效,而新法中则没有采取这种模式,而是将其作为可撤销的合同:是否使合同无效,悉听当事人自便,不再由国家从整体上全部判断为无效。只是如果这个合同关系害及国家利益时才认定当然无效。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是在只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才视为无效。过去超经营范围的合同往往被法院判定为一律无效,而新法中则做了适当的限制。在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还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尽量维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协议、给当事人自己解决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留下更多的空间是新合同法的一个明确而又坚定的立场。
相应的例子还存在于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如出资制度中出资额的确定、可以出资的财产形式和范围等方面,法律中都作出了更符合公司作为私主体的利益、充分体现主体意思自治精神的修改。公司的章程制度也尽可能多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利:原来法律中规定关于转投资、担保和借款等问题上,法律都做了较为严格的“一刀切”的规定,要求公司累积的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而且要求“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但是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的规定则赋予章程更大的自主权,转投资是否有数额限制、具体限额的多少以及能否对外进行借款和担保都可以由公司章程来自主规定,大大地赋予了公司更多地自由权。当然,关于章程中的放宽不仅表现在这些问题上,综观整个公司法的条文,增加了十几处“公司章程由特殊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表述。这些制度上的改变,使公司法由过去扮演“治乱”性质的法、管理性质的法逐渐回归到市场自治性质的法的应有位置。
当然,民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并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或者说没有限制的意思自治。正如戈丁尔在其《法律哲学》中所说的,“对个人的自由程度的问题,诱使人民很快就会做出这样一个回答:多多益善。但是只要我们考虑一下有组织的社会的环境中自由概念的具体意义,就会清楚这个简单回答并非有益。…一个人不能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他同时指出,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中“对一个人的愿望施以潜在的强制力总是存在的。” 可以说,意思自治以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一起构成了理解民商法制度的一条核心的线索,或者说主线。一般而言,在民商法领域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往往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当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往往受到一定的约束。如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人员的利益,还对未来投资者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公司法中的许多制度,尽管应当体现公司法市场之法和自治之法的特性,但是也需要照顾到第三人的利益。以资本制度为例,按照现代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规律,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上,都体现出给予公司更多的自由的趋势,我国法也不例外。无论对于首次缴纳的股款数额,还是法定的最低资本额,新公司法都做了放宽性规定,但是,由于资本本身关乎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所以,在放宽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最低的资本额和首期必须出资的比例要求,对设立公司时发起人的自由范围做了必要的限定。
2、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秩序。如刚才所讲的合同无效制度,凡是无碍社会基本秩序、仅仅关涉双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的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由当事人自己裁度。但如果出现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而可能害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最基本的交易秩序或者经济秩序时,则应该依法确认其当然无效,用国家代替当事人作出直接判断,来取代在效力判断上将权利交给当事人自己的做法。再如,结婚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私事,是否成立婚姻应当取决于他们自己的意思。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秩序和人类的整体生存质量,法律往往规定了不能近亲结婚、不得重婚、不得患有法定疾病等条件。
3、弱者利益的保护。通过对弱者的保护来实现对失衡利益的矫正。现实生活中,人们说:干什么事情,千万不能矫枉过正。但是,法律的矫正往往是通过“矫枉过正”来实现的。如,每个民事主体,有以遗嘱去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但为了保护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对遗产的处理应当留有适当的份额。再如,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中还往往对生产者的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另外,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还往往对企业或者雇佣劳动者时的自由作出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除了体现为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修正,如引入诚实信用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原则对自由自愿原则进行必要限制外,在立法上的反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某些情况下,借助强制性规范限缩或者排除意思自治的适用;如在签定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法律往往对雇佣一方的可以意思表示的自由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是否给予劳动者必要的安全保障、加班是否付酬或者加班能否超过相应的时间限制问题上,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雇佣一方一定的自由权利。在合同形式上,则与一般合同中既可以采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口头的形式,而劳动合同中则要求必须才书面的集体合同的形式,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企业一方仅以口头形式与劳动者签定合同的自由。
2、部分制度领域中呈现出明显的法定性特点。如物权问题以及在商事主体的设立问题上,要求物权类型、内容、效力以及转让程序和商事主体的类型设立条件、设立的条件以及程序等诸方面都呈现出严格的法定性特征,如果当事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则物权本身很难产生其应有的效力,企业则可能没有有效设立。
3、“私法的公法化”现象的存在。所谓私法的公法化,实际上是指在传统的纯粹的私法规范中开始出现了大量的公法性规范。如公司法中的登记法规范或者大量行政性规范的出现,物权法中的登记法规范以及违反物权法的行政责任和刑法规范的出现。应当说,我们对所有民商法制度的理解,意思自治及其限制都是一条不必可少的主线。
二、 树立科学的观念
(一)体系化的观念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们往往所接触到的都是一个一个的分散的知识点,这样不利于我们形成自己的知识体系。应当自觉地尝试自己对所学的知识进行归纳和整理,从而使之系统化。中国民间说,“一百人一百部红楼。”我们每个人也应该建立自己的民商法体系,将一个一个的珍珠连接成一条知识的项链。比如,对于民法,我们应当自觉地、有意识地去梳理各个不同的知识点。从其整个结构看,应该包括那些版快,每一版块又是如何相互联系而形成一个整体的知识结构,每一个知识点之间又是什么关系。然后,再对每一版块的内容进行系统化。最后深入到每一个具体的制度。这样,才能逐步形成自己的知识网络。
比如,传统的民法理论将主体、物权、债权制度,视为民法的三大基石。说明这三个制度基本概括了民法的基本内容。我们需要考虑,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除这三个基石的制度之外,要构成完整的民法体系还需要哪些东西?是否还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和这三种制度之间是什么关系?在这三个制度之外,是否还需要专门设侵权责任?如果不设单独的侵权责任,救济措施如何定位?设不设侵权责任,会对民法的体系产生何种影响。人格权和主体制度什么关系?有无必要设独立的人格权?等等,这些都是从整体上考察民法制度。我们还应深入任何一个制度中去探讨,以主体制度为例,自然人之外,包含了哪些独立的主体?为什么能成为独立的主体?合伙能否成为独立的主体?除了这些主体之外,还有哪些主体需要在法律中界定?主体制度与代理制度之间是什么关系?然后再循着这一思路,进一步探讨法人等下位的制度中涉及哪些问题:如对法人的静态分析:包括法人的判定、法人的类型、法人的性质、法人的责任、法人与其他主体的关系?对法人的动态分析:设立中的法人、存续中的法人、走向终止的法人、终止后的法人分别涉及哪些问题?设立中的法人又设计哪些问题。这样不断的细致化,会使得我们形成自身对民法体系的整体性或者结构性的认识。
(二)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观念
我们对一个制度的观察,既要从静态的角度考察该制度的含义、特征及其法律构成,还要从动态的角度考察这个制度本身的效力。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观察每一制度是否和法律追求的效果和目的相一致?为什么会产生这些制度与现实的龃龉?应当如何在制度上进行改进?这方面可以以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个法律规范是清晰的,规定了重婚、婚外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则遭遇了尴尬。证明构成婚外同居是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弄不好还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所以,法律颁布后,适用这一条款要求赔偿的较少,获得赔偿的更是凤毛麟角。婚姻法中的探望权制度也遭遇了实施困难的尴尬。
再比如,我们国家公司法中设计了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要求必须一次性认足、缴足,同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最低法定资本额,但是事实上这些制度运行的效果如何呢?其实很多方面和立法者的目标相龃龉。一方面,由于对如实地出资的责任追究不严格,使法定资本制度流于形式,出现了大量地专门从事为他人提供注册服务而获取高额利润的中介;同时,仅仅靠维持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不过是一个类似于神话的东西。企业真正的偿债能力仅仅依赖于企业初始的资本,是不现实的;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好办法,是靠其资产的丰厚。只有企业经营得好了,债权人的利益才有保障。所以,有学者提出,应当更强调企业的资产信用而非资本信用。
(三)相对的观念而非绝对的观念
在分析每一具体制度时,不可以将制度本身绝对化。所谓不可绝对化,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对制度本身的理解不可绝对化。社会生活纷繁而多元,且永远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因而,如果一个绝对化的制度来解决纠纷,有时会在保障绝大多数情形公平的情况下,造成特定情况下的极大不公。所以,在一般规则之外,往往都存在着一些例外。如,公司制度中,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主导方面,在特定情形下刺破公司的面纱又甚为必要;再如,契约的被遵守是合同约束力产生的基础,也是合同法效力得以发挥的必要保障,但是过分强调在一切情形下信守合同则可能造成不公。如出现了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因而,有必要进行一定的修正。关于两者的调处,不同法系协调的方法及调整的效果则不同。
其二、对制度的功能及其优劣不可做绝对化的判断。对一个制度不可做不加论证的判断,或者说,对制度仅做简单的“好”和“坏”的判断是没有意义的,需要结合其所处的时代背景、生存环境来考察其“适应性”。一个在他国行之有效的制度,移植他国可能产生“橘逾淮而为枳”(《周礼》语)的效果。
(四)多元而非单一的观念
法律中的制度,往往涉及多方利益。这就要求对每一制度的分析,都要围绕与其相关的各个利益主体的多元利益的平衡来展开。只有在多元的利益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达致对该制度的准确理解。尤其是公司中存在着利益的多元性。对每一个制度的理解不能简单地从某一个主体的利益出发,而是在各种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调和折中的过程。要有个平衡的思想和理念。如理解资本制度,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众多主体的利益都需考虑到。任何一项规范权利的制度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的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关系稳定的利益,所以在保护权利的同时又不能没有限制。对制度进行分析时,要求我们应该有一个多元平衡的思维。
(五)开放而非封闭的观念
法律的完备性与灵活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绝对的完备是不可能的,需要预留一定的开放空间。正如江平教授所讲的,“民法典如果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就充满着危险,因为社会经济生活是非常活跃的,它不应当受法律的束缚和阻碍,法律应当给它更大的空间和余地。” 法律是这样,具体的制度也是这样。因而,在我们分析民商法中的每一个法律制度时,都应该注意到它所蕴涵的开放与灵活的一面。当然,在学习民商法的过程中,自觉养成法理学习和法条学习相结合的观念、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观念也是弥足重要的。
三、 有效地运用一定的研究方法 有人断言,现代法学研究领域的每一项重大的创新和突破都伴随着法学方法的突破。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地位,没有新方法的运用往往也很难产生新的重大成果。熟练、合理地运用各种方法则会为民商法的学习者插上飞翔的翅膀。
(一)规范分析与价值分析相结合
这是传统法学最常使用的研究方法。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法律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分析法学不关心法律的价值取向,它所遵循的是典型的“只顾埋头拉车,不抬头看路”的“白专”道路,因为分析法学对法律的分析是单纯形式上的分析,它并不能告诉我们在竟相争取保护的各种利益中应当如何取舍,也不能提供任何规则,使新的利益为法律接受和承认。所以,仅凭它,并不能达到法律的最终目的。对法律的价值分析必不可少。 价值分析即是对具体制度进行道德评判。由于任何一个规范体系或者制度都要受到特定指导思想或者价值标准的支配,同时对每一制度的分析也离不开作者价值观念的作用,因而,对制度的价值分析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当然,具体如何判断,则应有不同的立场,有的从自然法学角度出发,有的则依据的是功利主义法学方法。在我们研究民商法问题时,应当将两者有效地结合起来。
(二)把握比较法方法的真谛
比较法的方法是现代学者运用较为普遍的方法。俗语谓:“比较出真知”。合理地运用比较的方法将有助于每位学习者拓宽自己的视野,更全面地认识和把握研究对象的本质特征和内涵。以担保制度为例,如果我们运用比较方法从多角度(包括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地区不同时期的担保制度的比较)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将十分有利于我们全面地了解担保制度的内容,发现各国、各地区、不同时期担保制度的差异优劣,从而最终有利于我们正确分析和看待我国现行的担保制度,在发现其不足的基础上发现完善与改进制度的思路和方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比较法的理解,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将各国的资料进行罗列,这种比较方法最多不过是一种简单的资料整理和汇编;也不能仅仅满足于机械地找寻他国与本国相同名称的制度。而应该体会到比较法的真谛和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功能的比较”。如当遇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十分不公平的情形,大陆法系采取的制度是“情势变更”制度,而英美法则在判例法中发展出“合同目的受挫”或者叫“合同目的落空”制度,这些制度有什么差异,有何优势或者劣势,如何克服,我国现行法如何对待类似问题,国外法如何借鉴。
(三)法律经济学方法的合理使用传统法学
对法律制度的研究多侧重于对制度进行规范分析和价值分析。通过规范分析,意在对法律制度自身的规范结构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合适性和逻辑严密性做必要的论证。而价值分析则往往从某一道德原则出发,检视某一法律制度与某种先验的价值观念是否相符合。但是,仅仅停留于此是有很大的局限的。首先,规范分析的方法,“盖为维持法律秩序之体系性,而不顾事实,牺牲社会统制目的或法律目的,诚短视也。”[6]。而如果单纯进行价值判断亦存在很大弊端,“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理性的运用,既是主观,自是人言人殊。法律如果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在各人不同之经验下似乎很难产生所谓的共同主观,那么所谓公平正义有时不免归于虚无或成为权力运作的产物。”[7] 针对上述种种不足,我们应探求新的方法。那么,方兴未艾的法律经济学方法正可弥补以上缺憾。其既有助于我们克服规范分析方法所具有的只关注逻辑规则、而忽视社会生活的不足,又有助于我们摆脱单纯主观的判断,无疑会为我们认识问题提供较为有效的分析视角和方法。对于法律经济学方法的价值,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给予过高度的评价,“经济学解释在促使我们去思考如何满足需求而不是如何主张意志的方面,在促使法学家根据现存有限的物质资料去描绘一幅关于满足需求的法律秩序的图景以取代协调行动中不同的意志方面,都不无帮助。再者,经济学解释还切实帮助我们把注意力集中在各种法典和传统原则的实际运作方面。”[8] 在对法律经济学方法在制度分析上的应用价值进行分析之后,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便是,我们的讨论应涉及哪些内容?美国教授大卫•弗里德曼的思维方法值得借鉴。在其所著的《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中,弗里德曼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领域做了十分精到的概括。他认为,“法律的经济分析包括三个紧密相关的部分:预测特定的法律规则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解释为什么特定的法律会存在、确定应该存在什么样的法律规则。”[10] 但是,对法律经济学的使用不可过了头。一方面,从其定位上讲,法律经济学只不过是众多研究视角中的一种,应当将其与其他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另一方面,就其功能而言,也应当是有限的,不是所有的领域都适合法律经济分析;同时,即使适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也应掌握一定的度。
(四)自觉养成运用历史方法对具体制度进行分析的习惯
分析法学不关心法律在现实生活和历史中的实际运作,所以,它的这一方面的局限需要历史法学等方法来弥补。历史学方法往往被同学们所不重视,认为能够了解了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去翻尘封了的历史故纸堆里的东西。即使关注,也只是仅仅当成历史知识来学,而没有将其与对现实制度的理解结合起来,没有当成一种法学学习和研究的方法。而实际的情况是,如果我们不理解一个制度发展的历史,很难真正理解一个制度的真谛。
譬如,我们常常一说到大陆法系,就联想到它法律的封闭性和高度的体系化特征。但是如果我们循着历史的踪迹去寻觅时,我们会发现开启大陆法系立法样态或者基本模式的罗马法在其形成过程呈现出更多的类似于英美法的特征,具有显明的开放性特征。从而矫正我们对大陆法系特性的一些认识。
再以公司制度为例,我们如果仅仅了解现实的制度表现,而不深入到历史的变迁中,去体会他发展变换的真实路径,我们便无以发现公司制度的真正价值,以及它何以蕴涵着巨大的能量而成为现代经济舞台上长盛不衰的主角以及各国经济的支柱。正如方流芳教授在评价公司制度时所说的那样,“如果我们把公司仅仅做现行法中的这种理解,并以此作为全部研究范围,那么,我们仅仅是看到了历史长绳末端的一小截,先有公司事实的存在,然后才有作为法人的公司。在法人制度形成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公司具有何种属性?最初的法人社团与近代私法中的营利性法人是不是一回事?公司从初始形态演变为私法主体,其间经历了何种变革?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不能从一个仅仅以现行法为依据的公司定义中得到解答。切断了历史的来龙去脉,我们既看不到法律产生的社会环境,法律对前人的影响以及法律成前启后的走向,也找不到真正有助于解决现实问题的线索” 。“温故知新”应是求知的必经之路。
以上的方法,并不是在每一个研究中都需要无遗漏地全部使用,而是要根据研究者的目的以及其所研究领域和范围的不同去选择最为适当的研究方法。
注释:
[1] 肖金泉主编:《世界法律思想宝库》,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页。
[1] 江平:《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民商法律评论》(2004年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1]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王涌的博士论文。
[6]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48页。
[7]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8] [美]罗斯科·庞德 著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68页
[10] [美]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 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