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理论
韦祎:评电影贴片广告案(下)
2008-05-25 20: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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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通过上述对强迫消费和影院违约问题的分析,基本上可以排除影院经营者的侵权或违反附随义务的事实。那么贴片广告案中原告的诉讼行为能不能与各媒体所弘扬的消费者正当维权相等同,这成为一个值得怀疑的命题。甚至我开始怀疑原告们的行为是否已构成了法律上的权利滥用。当然,怀疑能否还原为真实需要理性和较真的分析。

法律上的权利滥用大致在两个层面上发生,其一,实体法领域,故在民法上有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它与诚实信用原则相配合指引权利人正当的行使私权;其二,民事诉讼法领域,故在民诉法中亦有滥用诉权的原理,并与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相呼应,从而有效地规范权利人对诉权以及诉讼权利的行使。需要重申的是,上述两个层面的权利滥用在现实当中往往是交织存在或者相互影响。

对于民法中的权利滥用禁止问题,尽管各国立法不一,但随各国学说和判例的推动发展,该原则几乎成为各国民法乃至宪法规定的通例。民法中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主要通过主、客观两种标准,即主观上看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就是“损人不利己”;客观的标准则是“综合权利人因权利行使所能取得的利益与其权利之行使对他人及整个社会可能予以之损失,加以比较衡量。”[1]再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小利于己,大损于人”。以上两个标准充分了其中一个,便可认为构成了权利滥用。本文中两原告的行为,从主观标准来看,的确很难判断他们的行为是否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但是对其行使“权利”所带来的收益与对相对人带来的损失进行比较衡量是可行的。就原告们而言,权利实现的收益主要在于观看电影前不用再看广告,而对于一般人来说观看几分钟广告是稍加容忍即可接受的事情;对于被告而言,赔偿损失、退还票款是小,但由于发行中广告商可以分担部分成本,而禁止贴片广告则必将导致影片发行和放映成本的增加。我们稍加分析就可推知增加的成本将会体现在票价上涨上,而最终为此买单的还将是广大消费者。综上分析可知,原告行使其权利所带来的收益与给被告以及其他消费者带来的损失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两相权衡,孰轻孰重一目了然。因此,从客观标准出发,两原告的权利行使已经构成了民事权利滥用。

至于诉权滥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滥用诉权即非公正、非诚实抑或非善意地行使诉权。在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或者借着诉讼达到炒作自己的效果,其后果常常是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诉争并使国家的司法资源被不合理占用。[2]滥用诉权的通常表现形式有恶意诉讼、以诉讼相威胁、拖延诉讼、无理缠讼等。滥用诉权的行为背离了“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一般理念,根据民事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应予禁止。

在当前中国社会,中国司法制度面临着告状无门和滥诉共存的怪现状。诉讼制度一方面对于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设置了大量障碍,例如立案实质审查制把大量怨情拒之于司法救济门外、集团诉讼遭到政策性排斥、证券诉讼等新型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投诉无门;而另一方面对于不诚实诉讼行为的宽容程度又令人吃惊![3]而在近几年来,最容易导致人们联想起滥诉的往往是涉及消费者维权的小额诉讼,我们在看到消费者呐喊维权之际,常常忘却了滥诉现象如影随形。

对贴片广告案而言,法院能否运用滥诉的原理来决定是否受理呢?笔者认为不可。原因有二:

第一,滥诉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如何在权利维护与防止滥诉之间找到适度的平衡仍然是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在这种情况下放任法官运用禁止滥诉的法理,法律的公正性将难以得到保证。

第二,禁止滥诉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话题,我国部分地区也出现了类似发达国家的诉讼爆炸、权利泛滥等现象。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当前我国司法制度的主要问题仍然是对权利保护不充分。权利保护与滥诉禁止之间的是“主流”与“另类”、“本”与“末”的关系,占主流的权利保护问题没能解决好就奢谈解决滥诉的另类问题无异于舍本逐末,这除了在表面上能号称与发达国家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以外,对于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意义并不大。

法院不宜以“滥用诉权”为由不予受理,并不意味着对滥用权利者的纵容,因为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为了诉讼经济法官可以运用民法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处理既能保障诉权的实现,也可以避免(实体)权利滥用给他人及社会造成无谓的损害。当然这样的处理机制要想发挥最佳的效用还需要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审判方式特别是简易程序的改革能够到位,例如对于简易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等等。 现在这些问题已经为学者们所重视,并且提出了很多有益的方案。[4]我们相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同推动下,此类问题将得到妥适的解决。

比较中的思考兼结语

两起贴片广告案的一审判决中,和平区法院根据合同法、侵权法及证明责任的规定逐条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从上文分析可知,尽管该判决结果与上文的分析基本一致,但是法官仍然沿用传统的合同法思想来解决现代社会的合同纠纷,他们在裁量中根本就没有考虑到影院所承担的告知义务问题,因而造成裁判不全面的结果。

除此之外,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判中并未直接处理,而是认为“因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受理范围,故依法驳回。”换言之对于该诉讼请求,法院根本就没有审理,这种审判中的“不予受理”看似直接明了,一劳永逸,但是何以让原告心服口服:该诉讼请求的诉由为侵权,请求是“停止侵害”,法庭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受理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判决中并未说明。另外,原告作为消费者打这场官司,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冲着这项诉讼请求来的,结果法院审理了其他几个无关痛痒的请求,而对这项原告最为关心的请求不予理睬,的确让人感到失望。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消费者维权的相关诉讼,往往处在正当维权和权利滥用的两极之间,这需要作为中立者的法院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澄清,判断的标准一方面是立法的规定、法律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还应考虑与特定社会时期相适应的权利保障水平。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这类案件的处理对社会公众产生的行为指导作用也更为明显和直接,因此法院裁判结果甚至法官在审理中的态度都至关重要,对于维权请求采取回避审理的处理方法显然有失妥当甚至令人失望。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来看,这样的处理其实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它很可能会因为某些其他的原由再次爆发。

在西湖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中,西湖区的法官们采取了较天津同行们更为积极的做法。不难看出,他们的基本立场是要坚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里电影贴片广告案被认定为纯粹的消费者维权案件而与消费者权利滥用无涉。通过该判决,消费者的维权努力得以回报,社会公众的维权期待成为实实在在的判决结果,而被告虽然败诉但其仍然保留了继续放映贴片广告的权利,当然为了避免老是做被告和向别人赔礼道歉,相信他们以后会注意对广告情况的告知(重要的是这并不难做到),这个的处理较为妥适地权衡了各方的利益,结果可谓皆大欢喜。然而,对实现这一皆大欢喜的方式笔者同样认为值得推敲。法庭在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生硬的运用了关于知情权的规定,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连原告自己都没觉得)并承担“书面赔礼道歉”的责任。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维度上,西湖区法院的法官们似乎走的太远了,以至于让人产生了这样的感觉:即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不是因为他的权利遭到了损害,而仅仅是因为他是“消费者”。

最后我必须承认无论怎么挑刺,都不能否认两地法院的法官通过各自的努力去维持纠纷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和裁判的公正性,尽管他们努力的方式不太一样而且或多或少还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审理类似案件的法官们有所帮助。

本文原载于《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44



[1]王泽鉴著《举轻明重、衡平原则和类推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第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参见王斐弘:《诉权的维护及其限制——兼论建立我国滥诉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人大研究》2003年第6

[3]参见傅郁林:《法律共同体的生存准则》www.szmj.gov.cn/cxwh/gl/200306300019.htm

[4] 参见章武生:《简易程序与民事纠纷的类型化解决》,载《法学》20021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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