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电影贴片广告案
——两起相同案件引发的思考
韦祎
本文原载于《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4第4卷
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
案件一:因放映电影《英雄》前播出广告,浙江某律师把浙江翠苑电影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苑影院)、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诉称其在翠苑电影大世界处欣赏影片《英雄》,电影播出前播出广告约 10分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构成强迫消费,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51条的规定,诉请1、翠苑影院向原告退还电影票价 40元,赔偿损失 40元;2、停止在影片《英雄》播出前播放广告的不法行为;3、影片《英雄》系由北京公司出品,该公司在电影拷贝中添加广告的行为,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北京公司在影片《英雄》拷贝中删除片头广告内容。
浙江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翠苑影院处购买电影票观看《英雄》,双方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翠苑影院作为经营者,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播放影片《英雄》前播出商业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此,翠苑影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根据本案侵权的具体情节与所产生的后果予以适当确定。鉴于翠苑影院的行为并未构成欺诈,也未构成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意义上的强制交易,故原告要求翠苑影院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翠苑影院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翠苑影院负担。
案件二:天津某市民于天津光明影院观看电影《天地英雄》,电影放映前播放了两部电影的预告片广告,长达6分钟。因此该市民将光明电影院、天津电影公司告上法庭。原告诉称,电影播出前播出广告,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侵害。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电影票价25元;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
天津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影票并观看《天地英雄》双方已形成消费娱乐合同关系,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片前广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退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没有出示对其精神构成侵权的证据,亦对其要求1元精神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的诉请,因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受理范围,故依法驳回。
评析:
上述案件是两个普通的消费者维权案件,如果孤立的看待它们,由于争议标的不大,无论是杭州还是天津法院的裁判结果似乎都可以接受,不至于让人产生严重裁判不公的感觉。然而将两案放在一起进行分析,我们会发现两起事实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出了两个大相径庭的裁判,这种现象本身就值得我们反思,同时,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地方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相关问题乃至中国司法现状的途径。在下文中,笔者无意于中国司法统一的宏大叙事,只想就两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加以评析,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 放映贴片广告是否构成强迫消费?
虽然两地的裁判都没有认为影院的映前广告行为构成强迫消费,但是诸多媒体以及大众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认为其构成强迫消费,也有学者持此观点。他们认为:被告的广告放映构成了对于消费者的强制服务。因为插播的广告内容属于电影消费的组成部分,贴片广告作为消费内容,消费者就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其自主选择的权利,即选择是否观看贴片广告。 对于强迫消费在电影贴片广告案中如何认定,成为分析此类纠纷的一个关键问题。
首先需要指出“强迫消费”并非法律概念,法律上与此相类似的概念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强制交易行为”。考虑到强制交易的对象为消费者,因此两者的内涵并无二致。强制交易可以分为“公开的强制交易”和“隐蔽/变相的强制交易”,前者是指明确地标价并强迫消费者接受;后者则一般表现为经营者对于商品或服务仅标一个总价,而不对各件商品或各种服务分别予以标明,消费者在购买一种商品或服务时实际上对另一商品或服务也已经“付费”。
被告放映贴片广告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公开的强制交易”,理由有二:第一 ,两案的被告都没有使用任何强迫行为迫使两原告消费;这里需要指出的一个细节是两案中贴片广告的放映都是在电影正式放映之前,这种放映行为与诸多媒体报道的“插播广告”截然不同,前者不会破坏影片的完整影响观众的观看,后者则不然。第二,显而易见的是两名原告并没为贴片广告再花一分钱,换言之,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贴片广告在进行任何的交易。
对于放映贴片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隐蔽/变相的强制交易”呢?有人认为,贴片广告是在电影开播前放映的,这时消费者已经不得不将其看完,否则可能会错过他们真正想看的电影,这时的贴片广告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强迫,而且电影贴片广告内容属于消费的一项内容,因此构成“隐蔽/变相的强制交易”。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电影贴片广告并不收费,其不属于经营者销售的客体。而“隐蔽/变相的强制交易”则常常是将附属搭卖的商品与服务的价格计入买卖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中。而我们知道,电影拷贝中贴片广告的费用是由广告客户来负担,观众为此并不用付费。
另外,如果认为构成的话,那么我们的社会很可能乱套。因为我们赖以生活和发展的整个商业社会就是最大的强制消费的主体:当你花五角钱买来一大摞报纸,将会发现报纸中有一半都是广告;当你登上火车或飞机时会发现座椅的罩子上印着某商品的广告,广播或闭路电视中会传来穿插着广告的文艺节目(或者说穿插着文艺节目的广告);当你在餐厅等待进餐时,有人向你推销某品牌的啤酒,这些岂不都成了“隐蔽/变相的强制消费”,仅仅因为你不得不去接受这些信息?我相信没有人认为这些行为也构成了强制消费,尽管有时它们会让你感到厌烦。也没有人能够否认它们存在的合理性,毫不夸张的说,正是这些承载信息的广告以及它们背后所蕴含的商业动力才促使市场经济能以几何速率向前飞速发展。
综上分析,影院放映贴片广告并不构成诸多媒体所指责的强制消费。
二、 放映贴片广告是否构成违约?
传统合同法理论将违约局限于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而现代合同法则拓展了合同义务的内涵,并对其作了科学细致的划分。在合同关系缔结、履行以及履行完毕后的各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合同义务,包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给付义务,也包括随合同关系发展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减损义务)等,上述义务构成了合同关系上的义务群,其目的都在于使当事人全面实现其合同目的。
就影院与观众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形成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其中合同的给付义务包括观众给付票价,影院按照约定放映电影。双方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并不确定,它将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产生,主要包括一些告知、保护、说明义务等。在天津的贴片广告案中,原告以违约为由提出诉讼,法院一审裁判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影票并观看《天地英雄》双方已形成消费娱乐合同关系,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片前广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退票的诉请不予支持。”不难看出,判决中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片前广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是指影院已经实际履行了其给付义务,然而,影院是否存在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法院未予考虑,从这个角度来看,和平区法院的一审裁判有失周延。
因此,判断影院违约与否需要我们进一步考察其对附随义务的履行情况。在电影贴片广告案中,所涉及的焦点是影院对其放映广告的告知义务,而从观众的角度来说便是其行使对消费内容知情权。
所谓“知情权”也称为“知悉权”,是指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前提,其具体内容包括: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 、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知情权的范围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它随着消费者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的不同而变化。
法律规定知情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消费者最大限度的了解其余选择的产品/服务的相关信息,以缓解他们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见就放映贴片广告而言观众知情权与影院告知义务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可以说影院在履行其告知义务的同时就是对观众知情权的尊重。
一般影院经营者对于其放映的电影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电影的级别(以防止不适宜观看的观众进入);电影的演职阵容、情节简介、语言、影院的设备环境(这对于很多观众而言是选择看还是不堪的关键因素)等。而对于贴片广告,除非广告内容会让人反感、不适或者广告时间太长以至于破坏了影片的欣赏质量,否则影院完全可以选择不告知观众,因为促使消费者消费的是影院的设备、环境和电影本身,而是否有映前广告基本不会影响一个正常消费者的消费判断。换个角度来说,对于想看某部电影的消费者而言,不会因为影院告知他/她,在正式放映前会有一个十分钟左右的广告而放弃观看这场电影;同样,对于对某部电影不感兴趣的人来讲,不管影院怎么重申放映前没有贴片广告,他/她也不可能选择去看。因此笔者认为,对映前广告的告知可以成为影院经营者的服务手段,对于那些更加体贴消费者、更加热情周到的影院而言,完全可以把它作为一种“人性化服务”的经营策略,但是将这一“告知”硬生生的上升到法定义务的层面,并不见得是件好事,与其说这是对消费者权利的尊重,不如说是一种对知情权的滥用。
综上所述,影院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以及相应的附随义务,其放映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也并未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如《播放〈英雄〉插播广告 影院被判构成侵权》载《检察日报》2003年6月25日;中国新闻网 的《电影〈英雄〉插播广告案宣判 法院认定影院侵权》作者方益波、黄西法;千龙新闻网 《插播广告引起诉讼 败诉<英雄>有说法》作者冯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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