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比较法角度审视
内容摘要: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司法解释,纠纷与判例引发人们对安全保障义务中“合理限度”的思考,借鉴与吸收英美法中合理注意的司法制度,从理论上分析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的含义,职业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作用,对合理限度合理性限制和容忍,运用合理限度的规则时注意与允许危险原则的协调,对不同民事主体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时还要注意区别性的原则。
关键词: 典型案例 合理限度 准确界定 区别运用
“合理限度”是指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时,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过失心理状态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准确地确定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非合理性,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关键要素。在衡量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有否过失时“合理限度”成为重要的验证标准,超出合理的限度的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当行为人无法合理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还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在学术界仍有争议。通说认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法定义务,这里的法定指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负有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遵守义务,它是一种一般抽象性的危险注意义务,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该义务履行所满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绝对的人身权。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研究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如何认定其行为的“合理限度” 作为美国侵权法历史上具传奇色彩的案例之一,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Palsgraf v.Long Island Railroad)一案,对于我们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会有启示。
一、美国法制史上传奇的一案与思考
一九二四年八月的一个礼拜天,帕斯格拉芙太太和她的女儿正在纽约长岛火车站的站台上等待一辆从纽约东去洛克威海滩的火车。当火车站的两个工作人员帮一位旅客登上一辆已开动的火车时,不小心碰掉了这位旅客携带的一个包裹。孰料这包裹了竟是烟花爆竹,掉在铁轨上发生爆炸。爆炸的冲击力将许多英尺远的一杆秤击倒,砸在了帕斯格拉芙太太的头上。受到伤害和惊吓,几天之后,帕斯格拉芙得了严重的口吃症,虽经治疗,但她的身体从未得到完全恢复。那位携带烟花爆竹的旅客登上火车后下落不明,于是,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要求赔偿。不幸的纽约上诉法院(纽约州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帕斯格拉芙的判决,不仅认为它无权从铁路公司获得赔偿,而且裁定她承担铁路公司的讼诉费用。直到死,帕斯格拉芙仍经受着口吃,眩晕,头痛,和愤怒的折磨。可以说,美国律师和法学院学生无人不知帕斯格拉芙一案,但普通民众知之者寥寥。
帕斯格拉芙一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火车站的两位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帕斯格拉芙德过失侵权,从而由铁路公司代位赔偿帕斯格拉芙所受的伤害。在帕斯格拉芙案裁决之前,法院分析此类案件的标准:首先考虑被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次判断被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否造成原告伤害的最直接的原因。很明显,由于被告的两位工作人员对在帮助那位携带包裹的旅客上车时的疏忽,碰掉包裹引起爆炸,致帕斯格拉芙受伤。如果没有这两位工作人员的疏忽,就不会有包裹落地发生爆炸造成帕斯格拉芙德受伤。因此被告(铁路公司)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造成原告伤害的最直接的原因。
然而,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并不这样认为。在此案的判决书中他写道:“一个正常的小心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的范围决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假如一个人在拥挤的人群中不小心碰了他旁边的人,使得该人携带的炸弹落地爆炸,炸伤了周围的人,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携带炸弹的人而不是碰到炸弹的人,因为后者在做这样一个不经意的举动时,根本就无法预料到有如此巨大的危险存在。再比如,一个人驾车在满是行人的大街上狂奔,无论后果如何,他的这一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任何一个正常的小心谨慎的人都能感知到这一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性。但是,同样的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或赛车场上,就可能不存在这样的过失。合理感知的危险决定应遵守的义务……在此案中,以当时的情形,谁也不会预料到这样一个包裹的掉落会潜伏着对远在站台另一端的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过失的话,该过失是对那位携带包裹的旅客的过失,而不是对原告的过失。
此后,“帕斯格拉芙一案”为美国法院分析疏忽大意过失侵权确立了一个新的标准,即被告只对合理限度内的损害后果向原告承担责任。此案何谓合理的限度?是指一个正常的人,处于被告的位置,按当时的情形,能够预见到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危险,这就是可预见的,被告对原告负有谨慎从事的义务。如果由于被告的疏忽违反对原告的这一义务,从而造成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就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如帕斯格拉芙一案的判决意见中,被引用最多的就是“一个正常的小心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的范围决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这一名句。
“帕斯格拉芙一案” 判决中“感知危险的范围”,就是对合理限度的最好的诠释。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合理限度”,就是指一个善良、理智的人按照合理的注意标准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注意标准”一条的解释:是指当一个人对他人负有某种注意的义务时,法律所规定的该种注意所应达到的标准。这种标准通常的合理注意,是在相关的环境下,一个拟制的有理智的人将会达到的注意程度(有理智的人对待危险性的事务的注意程度要高于对待安全事务的注意程度)。 而所谓理智的人是指一种拟制的人,其预见力、注意力、对伤害的谨慎防范及对伤害的觉察能力等类似的假象特性和行为常被用作判断具体被告人的实际预见力和注意力等的参考标准。理智的人是具有一般谨慎的人,是采用一般注意和技能的人。 合理注意是许多普通法规范所要求的一种注意和预防措施标准。它只能表达为有理智的人会采取的注意,防范明显的事件、可能的事件和可能预见的事件。但不会防范很小的、不常发生的事件和完全不可能预见的事。在特定的场合所采取的合理的谨慎和预防措施是否达到了合理注意,须依该特定场合中的具体情况而定。
“帕斯格拉芙一案”中的火车站两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属合理注意范围内的行为,履行了一个理智的人应作出的一般谨慎、注意和技能,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因此铁路公司无过失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司法解释中“合理限度”的辨析
“帕斯格拉芙一案”中的“合理注意”义务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指的“合理限度”是对同一行为现象的不同的法律语言的表述,其含义的本质是一致的,合理限度的寓意就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合理人(理性人)标准的重复。任何义务的履行都是有限度的,而不是无限的。这是大陆法系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过失责任主观判断标准,向着客观判断标准转化的标志。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确立,是借鉴了英美法侵权行为法中“合理注意”、“合理人”、“理性人”制度的结果。对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理解应有以下几个层次:
1、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行为时,是否达到了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的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
如果尽到了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或类似情况下达到的注意程度,则行为人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否则就应承担责任。这是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外部状态做为客观标准的分析,是借助于外界存在的事实与证据间关联性所做的推断。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的合理限度的制度设计,更多的是吸收和借鉴英美法中的合理人制度,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的思想和理论都无法和英美法相比。在美国侵权法认为:合理人他是法律上的假想人,被理想化和标准化了,具有法律所期望的一般人应有的谨慎合理性。判断被告人行为是否谨慎时,要看一个合理人处于被告所处的情况下怎样行为。如果合理人处于被告的情况下不会像被告那样行动,(或反过来说,被告没有像合理人那样行动)那么,被告的行为就不符合合理人的标准,就可能是不谨慎的。 在英美判例法国家中,处理具体个案时应用合理人的规则。更多取决于审判具体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1949年 Buckland v. Guildford Gas Light &coke co.一案中,关注(注意)责任被理解为,受到伤害的“大概”的可能性,而非单纯的可能性。案由是一个13岁的女孩爬上了树,触及头上的电线而被电击。该电线挨着树而被树枝遮住。受害人指控电器公司过失侵权责任。判决结果是在这些情况下,被告应当合理地预料到伤害的“可能性”做出合理限度的不作为的行为,则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责任。 这是“合理限度”制度设计下所承担的侵权行为的责任。
2、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职业在合理限度认定中的作用
在判断和分析“合理限度”这一标准时,还要考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职业、岗位和环境。在英美法中,按照“合理人”的制度内容,对合理人的标准考察,还要对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职岗进行分析。才能更准确地判断“合理限度”尺度。在1954年的Roe v. Minister of health 一案中,一位有经验的麻醉师向一个病人注射了纽普卡固剂,因为试剂被污染而导致病人瘫痪,后查明,该污染发生的方式在当时是不能合理预见或发现的。判决结果:麻醉师已表现出了“正常”的能力,因此不构成过失。
1949年的 Yachuk v. Oliver Blaisec Co. Hd 案是一个枢密院审理的案件,这个案件确立了对儿童要有较高标准的关注责任。案由:一个九岁的男孩模仿她母亲,在车库里玩耍他自己买来的汽油。致个人身体烧伤。判决结果是:在这种条件下车库业主卖给儿童汽油,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对危险的关注程度与相关义务主体的职业责任有关系,在其职业责任范围内的事件,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合理限度的要求会较高,而对非职业人员的要求会降低。这才体现行为人做出自己行为时心理上的过失状态。英美法系中侵权行为法中的“合理关注”程度的判例,对我国安全保护义务“合理限度”产生直接的影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8条规定了社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时,要进行其职业范围相应的告知义务,否则要承担未尽职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除上述法律直接规定以外,在我国已有的现行行政法规中,常常会出现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因其职业要求在法律上富有合理限度内的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
(1) 社会场所公共设施的拥有者负有的运行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如
商场的安全标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建筑物验收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消防设施齐备,报警、紧急疏散标志和疏散图清楚;电梯运行安全,定期有检修,维护正常等义务。
(2) 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对进入公共
场所的人,场所内的经营者或活动组织者负有向公众作出危险区域标示、说明、告知、协助的义务,一旦出现危险事件,应积极采取救助,避免损害发生或防止损害扩大的合理限度的义务。对大型集会、体育赛事按场所人数限额售票,不得超员的义务等等。
(3) 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宾馆、饭店的入住者,物
业小区的业者等都有人身和财产权益安全保护的权利。与入住者、业主有特殊关系的职岗义务人,即宾馆、饭店、小区物业等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其身份职业决定了他负有安全保障合理限度内的义务。
责任编辑 叶永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