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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更全:论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状态下的责任认定(上)
2008-08-23 10: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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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更全(天津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天津市名扬长缨律师事务所)

原载于《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提要: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中,当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处于分离状态时的责任认定应该以控制力和收益为标准,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由所有人根据过错程度和收益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关键词:控制人 所有人 控制力 收益

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汽车得到了广泛大使用,成为了城市的主要交通工具。然而,“汽车的发明和广泛使用,不经给人类带来利益,同时也带来祸害。”[1]由于其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危害极大,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科以重责,来维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在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当责任人恰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时,责任自然有所有人承担,这是常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当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人不是所有人时,责任如何认定?也就是说在机动车处于与其所有人分离状态时,车的实际控制人造成他人损害,车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实为立法的疏漏,本文将对这一问题作深入探讨。

一、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主体认定依据的思考

(一) 传统责任主体认定依据的反思

机动车致人损害是现代社会频发的一种损害类型,各国法律无不详细加以规定。比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再比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1条规定:“及其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及其或者机动车辆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法国于1985年颁布的Badinter法也规定了“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最普遍的责任人,无论是以司机的身份而通过个人行为所产生,还是以物的管理人的身份而通过物的行为所产生,还是以委托人的身份而因为别人的行为所产生。”[2]

在我国的几个民法典草案中对这一问题也作了相关规定。如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规定:“因交通事故指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再如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规定:“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4]

由上可见,各国在认定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时大都以“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则,而且是实行无过错责任。而对机动车的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没有做更多的规定,即使规定了也只是排在所有人之后并没有明确如何分担责任。笔者认为对机动车的所有人科以首要责任,而对于管理人、使用人等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是有其原因的:

1.从交通运输特殊性质考量

从事交通运输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法律必然要对其科以重责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5]作为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是因为机动车很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危害。然而作为从事此项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即司机通常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这是常态,而法律就是对社会现实常态的一种规制。出于对受害者利益保护原则,规定机动车所有认为主要责任主体是有其依据的。

2.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量

机动车的所有人购买了机动车的目的就是为了享受机动车给其带来的快捷、便利以及某些经济利益。在所有人享有这些利益的同时,必然要尽到相关的义务,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便是最为重要的一项。法律讲求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任何一个人不能够仅享有权益而不履行义务。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享有了机动车给其带来的利益同时,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从经济实力上考量

一般认为,购买机动车的人往往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出于对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侵权赔偿是补偿性赔偿,注重的是填补损失,对受害的损失及时填补是侵权法律所追求的宗旨,所以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这一立法宗旨的。

4.从现实控制上考量

一般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能够对机动车实施最为有效的控制。物的所有人能够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对物具有绝对的支配力。法律规定对物享有支配权、绝对权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也是符合法理的。

5.从登记制度上考量

机动车辆与一般的动产的主要区别在于公示方法不是交付而是登记,对外产生的结果当然是登记人负责,而登记人就是车辆的所有人,所以法律规定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逻辑的。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的流通方式呈现多样化。而且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也不再那麽简单。机动车的使用方式也会变得丰富多彩,比如出现机动车的出租、使用等流转方式。即使机动车由所有人支配的常态也会发生变化,比如会出现机动车被盗、第三人擅自使用等情形。笔者将这些情形归结为“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处于分离状态”。法律对所有人支配机动车这种常态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处于分离状态的这种“非常态”却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实为立法的不足。可见,在这些“非常态”下,如果还坚持由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便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因此,我们需要对这一问题做出新的思考。

(二)控制力和收益标准的引入

1.适用控制力标准的合理性

之所以引入控制力标准,是因为交通事故都是由机动车的直接控制者,也就是驾驶员所造成的,不管最终的责任如何认定,驾驶员作为对机动车具有完全控制力的人必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驾驶员“处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原定的地位。”[6]而机动车的所有人此时并不一定是驾驶员,在所有人与机动车分离的时候,所有人时不能对机动车实施有效的控制的。而机动车致人损害就是由机动车的控制者直接造成的,在这种分离状态下仍然一味的由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未免有些牵强。再者,交通运输业务是一种专业性的工作,这就要求从事此项业务的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比如完全掌握机动车操作技术、熟悉交通法规,熟悉行业规章、操作规程和行业惯例等。而机动车的所有人并不一定完全掌握这些专业素质和技能,完全掌握这些的恰恰是当前对机动车具有完全控制力的驾驶员。最后,控制力标准也符合自己责任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最基本的民法理念,作为机动车的直接控制者的驾驶员自己所造成的事故,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以,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状态下时的责任认定不应再固守“所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则”,而应该引入控制力标准,由机动车的直接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2.适用收益标准的合理性

收益标准完全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这一标准主要应适用于有偿出租、出借以及所有人与驾驶人存在雇佣关系时。在有偿出租、出借时,所有人与机动车处于分离状态,对机动车不具有控制力,但是所有人却因出租、出借得到了相当的收益。在这个时候如果发生了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该综合衡量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的利益。所有人不能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有人应该在其收益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综上,在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的状态下的责任认定应该充分引入控制力标准和收益标准,并且已控制力标准为原则,以收益标准为补充,并在具体案件中充分考虑不同主体的过错。只有如此才能使责任的认定符合公平正义。



[1] 梁慧星:《民法学说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5页。

[2] 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3]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20页。

[4] 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5] 高速运输工具,对飞机、火车均无异议,汽车,一般也认为是高速运输工具。

[6]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编辑: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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