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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强\徐静: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2008-10-04 1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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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如实告知/告知主体/告知方式/构成要件/法律后果
内容提要: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期限、事项界限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拟结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在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履行方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四个方面作进一步的探讨。

如实告知义务(以下简称告知义务)(注: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指在订立合同之时以及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包括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和订立合同后的通知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或续保时,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供其决定接受承保或决定收取保费的高低,而后者既包括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又包括合同生效后的通知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通常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而我国保险立法,显然是把通知义务排斥于告知之外的,因为通知义务是针对保险合同成立之后而言的。本文认为,保险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于合同订立时(包括修改、续保时)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不包括合同订立后的通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性内容之一,在保险法基本理论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此做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上述规定基本明确了告知义务的时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本文拟结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就此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意大利、越南、俄罗斯等;有的国家区分不同情况,如日本在损失保险中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在人寿保险中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韩国、瑞士等。(注: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7.)

  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本文认为现行保险法对告知义务人范围的规定过窄,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的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所以,告知义务人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是不符合保险诚信要求的。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国际上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立法例,即无限告知主义与询问回答告知主义。所谓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的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这一告知形式对投保人要求相当苛刻,目前,仅有少数国家采用,并都有所调整。所谓询问回答告知主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与无限告知义务相比,这种做法对投保人来说,要宽松得多,因而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采用询问回答告知主义,不仅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是同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而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这与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询问告知主义”显不相同。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具备丰富的经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哪些事项应当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应当最为清楚,若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项,却并不向投保人询问,说明其认为该事项并不重要,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告知该有关事项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既认为该事项为重要,又不向投保人询问,而等危险发生后以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显然不公,与保险诚信相违。因此,本文认为,应使《海商法》之规定与《保险法》划一。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询问的具体方式并没有限定,即告知义务人对保险人的所有询问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都要如实告知。本文认为这样的告知范围过宽,不利于对告知义务人利益的保护,并且在保险实务中,因口头询问的举证困难,容易引起纠纷,一般也都采用书面询问的方式,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这样既可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又可将保险人询问及告知义务人告知的内容记载下来,以避免将来举证之麻烦。因此,将告知范围仅规定为书面询问更为适合。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亦采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此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但规定告知义务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和过失,显然对告知义务人过于苛刻,日本和意大利将过失限于重大过失的做法值得借鉴。

  (二)客观要件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对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纵观各国立法,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大体有两种体例: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堪萨斯、密西西比、罗德岛三个州采此说。非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因为其重点只在于投保人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影响保险人在订约时的危险估计,至于事后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在所论之列,法国及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注: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7.)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规定,理论界也仍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采因果关系说,因为“这种法理可由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得知。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宗旨是,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必须依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保险人,否则应负特定的不利法律效果,但若后来损害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可以免除,保险人不得主张本可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注:王卫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EB/OL].http://www.jluil.com.cn,2003—06—23.)有的学者认为,非因果关系说较为妥当。因为“在采用因果关系说的情况下,实际上助长了投保人的侥幸心理,而在客观上使其不愿积极尽到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出于省事或节省保费的心理,自觉或不自觉地对保险标的情况不做如实的告知。因为若不出事,可以省钱省事,仍有可能获得赔偿,这对于最大诚信原则无疑是一种动摇。”(注:易卫中.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三题[EB/OL].http://www.jluil.com.cn,2002—08—20.)也有学者认为,单纯采因果关系说或非因果关系说均不合适,因为“非因果关系说明显侧重于‘诚信原则’,只重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表面事实,却不论实质上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即未注意‘对价平衡关系’;而因果关系说注意了‘对价平衡关系’,但在逻辑上有欠缺。”“较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原则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若告知义务上未如关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之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在能证明保险人若于订约时知晓该事实,依一般承保原则即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若保险人通过增加保费能够接受投保,没有承担过度风险的话,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而只得增加保费”。(注: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7.)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比较恰当,既维护了保险诚信原则,又能确保公平。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作法:

  第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即一旦发现被保险人有不实告知,保险合同依法自始丧失效力。这种做法把告知义务视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若有违反,订立合同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在法律上也就成为无效合同了,它和凭保单证明利益的合同及其他一些不存在可保利益的赌博性合同的性质是一样的。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极为严格,而且保险人也无选择的余地。目前,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如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已有所改变。

  第二,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相区别的是,这种合同具有有效合同的一切特征,但保险人可以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在某一天解除合同,也可以通过加收保费或改变保险条件等方式使保险合同继续存在。因此对保险人而言,有选择的自由。采用这种作法的,如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作法,即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可以放弃解除权,以其他方式处理,如改变保险费率或保险金额。另外,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还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同主观心理状态作了相应规定:(1)故意,包括隐瞒和故意误告,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且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可见此种合同解除是全面的解除,其效力可追溯至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保险人自始不承担任何责任。(2)过失,包括不申报和非故意误告两种情况,对此保险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与第一种情况相区别的是,这种合同解除只是部分解除,即承认合同解除前的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能免除对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但若被保险人不申报或误告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可以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限制未作规定,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极为不利,因为有的保险人即使知道有解除原因,也不立即行使解除权,而往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主张解约,所以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作一适当的限制,以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日本保险法规定,该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时一个月内不行使时,即行消灭,自订立合同之时起经过5年时间亦同;韩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得知其事实之日起一个月内,或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年内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注:易卫中.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三题[EB/OL].http://www.jluil.com.cn,2002—08—20.)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作法更适合。因为我国保险事业刚刚起步,保险立法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所以采用短一些的期间,既能督促保险人重视自己的权利,又可使投保人的利益不至于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期间太短对于保险人又有失公平,2年比较适合。因此,违反告知义务致合同解除即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应为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时起一个月内行使,或自订立合同之日起2年内行使,否则,解除权即行消灭。
出处:<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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