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人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如何保障的问题,前者使已经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后者则保障社会成员有获得财产的手段和可能性。而人格权制度则主要规范了生命、名誉、肖像、健康、隐私、姓名等包含人格利益的权利,其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人在这个社会中能够正常、体面、有尊严的生活,而不受他人的干扰、侵害。对人格权保护的程度大小,往往标志着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和人权状况的好坏。二次大战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西方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在立法和判例中逐渐得到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制度开始具有自身完整的内在体系的一项民法制度。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主要内容,一直受到我国民事立法的充分保护。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设一节,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在公民与法人以及民事责任的章节中亦有很多确认与保护的规定。应该说,在一个国家的民事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的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都是非常少见的。尤其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规定的体例,也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创新,有专家将其看作是对世界民法发展史的一个具有开创性的贡献。[1]
但是,需要注意,尽管民事立法对于人格权的立法已经较为完善。但是,由于法律不可能完全涵括实践中各种丰富多彩的社会现象,因而司法过程中可能也会遇到一些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具体规范的情形。荷花女案件所提出的“死者有无名誉权”以及“死者名誉受侵害后应如何保护”的问题便是其较为典型的例证。应该说,荷花女案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12日对于荷花女案作了复函:“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复函所体现的精神和处理方式,成为以后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比如“海灯法师”案等此类型案件的重要参照;这一案件对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名誉保护的司法解释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另外,在法学研究的过程中,大家研究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问题时,荷花女案也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经典案例,只要谈死者名誉的保护往往就会提到荷花女案。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我们是不是要保护死者的名誉,究竟该如何保护死者的名誉。从复函的内容来看,肯定了死者的名誉这一人格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以直接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换句话讲,死者也是有名誉权的。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也引起学界的广泛争议。因为,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出生,终止于死亡,人已经死了,怎么可能成为权利主体呢?很多人主张,法律所保护的应该是名誉利益而非死者的名誉权。之所以保护名誉利益,往往是考虑到社会的善良风俗和保护仍然继续生存的死者的近亲属的情感需要和利益。实践中侵害死者名誉所导致的侵权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侵害死者生前的名誉伤害到死者亲属的利益,如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此时实际上是侵害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而不是死者本身的权利,此种情况可以由死者的亲属直接提起诉讼;二、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
应该说,这种争论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1993年8月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没有使用死者名誉权的概念,而是说“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第一项所列的情形就包括;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的情形。这些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依据,死者名誉的保护基本上做到了有规范可依。
当然,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有个度的问题。是不是几千年前的死者,他的后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呢?这可能涉及到死者的名誉保护与社会成员言论自由的协调问题。在这方面,台湾的“诽韩案”很有代表性。有个叫郭寿华的人在一个刊物发表文章,认为唐代著名作家韩愈死因是生活不检点染上风流病。韩愈39代直系亲韩思道认为此文侵害了韩愈的名誉,向法院提起“诽谤死人案”。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此判决一出,舆论为之哗然,人们纷纷指责法院的判决过于机械,从而认为死者名誉保护应该有所限制。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看,对此问题是做了限制的。我们现在可以提出死者名誉利益保护诉讼的主体仅限于死者的近亲属,而法律对于哪些是近亲属是有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的主体是不能提起死者名誉保护之诉的,应该说这在一定的程度上较好地协调了死者名誉利益与后人对死者评论自由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当然,这样做也并不意味着没有这些近亲属的死者或者已经死亡时间久远的人的名誉就不应该保护,只是说不能通过死者名誉侵权的诉讼来解决,其无端地随意攻击古人的言论仍然是要受到社会的谴责,同样要面临不利的后果。
[1]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