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总结与评析
案例1:(坤鹏律师事务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依据唯一的手机短信这一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成立。这个案子是很具代表性的,也是我感兴趣的案件。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部分的规定。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在搜集到得资料中,也有依据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但短信仅仅作为借款单等书证的佐证,而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有两方面的问题,即手机短信的提供方式以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考察。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短信证据,是以打印的短信列表的形式提供的,而不是短信内容的原始载体,这样就使该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就是其真实性的考察。经过大家的一致讨论,考察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是该案的关键。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极易篡改和伪造,显然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大家讨论得出的一致结论就是:手机短信作为唯一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如果有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手机短信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佐证案件事实。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与手机短信相类似,如电子邮件、电子提单等电子证据,同样,这些证据也极易篡改与伪造,其证明效力如何呢?在实务中,电子邮件有极有可能成为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如在电子合同中,当事人以电子邮件为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存在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事实。该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应该如何认定,需要进一步思考,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例2:(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合同不成立,卖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本案判决,原告称其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显然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方取得原告方的所汇的“货款”即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律师认为,如果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则当事人的利益将不可能实现,因为法官对不当得利的认定,一般会判决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财产以被第三人杨某提走,被告已不实际占有该财产。出于此种考虑,律师以买卖合同为诉由提起诉讼。大家一致讨论得出的结论是:被告方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应该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我的思考:律师在诉讼时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无可厚非。但在本案中,如果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以不当得利为诉由,胜诉的几率很大,需要承担的风险是胜诉的判决能否切实执行。两者比较,显然后者是明智的选择。诉由的选择也是诉讼中的法律技能之一。本案还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澄清。不当得利的返还,如果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依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案例3:(北方公证处)讨论的问题包括:1.二手房资金监管主体研究——公证机构作为监管主体的可行性?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金监管的合法性?2.实践中出现在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或赠与合同公证中,当事人未及时办理过户,一方当事人死亡后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实务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依据公证文书,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3.农村宅基地是否可以流转?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住宅、厂房)继承、赠与的可行性?(实务中,关于小产权房屋买卖的公正申请,公证处如何应对?)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股东资格继承公证探究?5.隐名合伙投资人权利及投资的保护问题?现实的可行性及障碍?6.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公证。
我准备的题目是第6题,再次予以总结。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时应注意一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条件。所涉法条,《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股东应就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不够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公证员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公证,必须审查其转让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即审查转让的程序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注意公司章程有无特殊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当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质押的情况怎么办?转让时规定,股东不同意应当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而质押不能跟转让同日而语,如果不同意质押,就让股东购买,这里出现了一个逻辑矛盾。因此,可行的解决办法是,股权质押无需经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只有在股权质押权实现时,需要考虑过半数同意。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质权的内容,存在的现实问题是,股权质押是财产权的质押,还是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一并质押。根据质押的法律性质可知,非财产性权利不得作为质押的标的,因此,我认为: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质押的仅仅是财产权利部分,而非财产权利部分还应当有质押人享有,即股东享有的参与决策权、选举管理者的权利、诉讼权利等等非财产性权利,仍由质押人享有。因此,公证员在办理股权质押合同公证时,就应当向当事人建议,双方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股权质押内容,规定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登记。《物权法》第226条规定:股权出质,质权自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担保法》第78条: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可以这么理解: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质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时质权的生效条件。因此,公证员在办理股权质押合同公证时,还应该注意审查股权出质的登记情况,并告知当事人相关问题的法律后果。
案例4:(长丰律师事务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中介公司与杨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基于何种原因由房屋中介公司承担卖房人损失的一半?建设银行在转账业务中的注意义务?
其实本案还存在疑虑,根据承办律师的介绍,杨某只是“挂靠”在房屋中介公司,其与中介公司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判决房屋中介公司承担一半责任,其依据是:房屋中介公司与卖房人、购房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由房屋中介公司代理完成过户、贷款等手续”,这一依据看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在判决中有一个法律问题是含糊其辞的,即房屋中介公司与杨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如果要房屋中介公司承担责任,顺利成章的推理是:杨某是中介公司的员工或者杨某为中介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中介公司完成该事项。显然该两种关系很难认定成立,判决中介公司承担责任,存在疑问,只是法院息事宁人的做法。
关于建设银行在转账业务中的注意义务。此案中,卖房人存在过错,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及账户密码,但建设银行在办理巨额转账业务时是否应当承当更多的注意义务。如果建行在办理此笔业务时联系一下当事人,或者是要求只有开户人本人可以办理,则可能不会出现上述的损失。按照目前的规定,建行在业务办理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但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建设银行在巨额转账业务中,是否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案例5:(击水律师事务所)甲系拖车(自有车辆)司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经常需要拖车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回复交通。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一般情况下都有自己所有的专门的拖车。在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部门拖车不够用,就叫来甲,要求其驾驶自有的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走,拖到车辆修理站。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甲死亡。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甲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对于甲的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否承担责任?
第二部分:心得与体会
首先,案例分析课程的必要性。开设案例分析课给我们的学习生活打开了另外一扇窗,法学是一门极具实践性的学科,法的生命就在于法的实施,因此,学会灵活运用法律至关重要。而案例分析课就是从现实中的案例出发,就是要培养学生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灵活运用法律的能力,同时也培养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案例分析讨论课很有必要。
其次,有关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学方面的思考。运用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离不开对于法律适用即法律解释学方面的知识。关于法律适用,通常是一个涵摄的过程,即将待解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以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以待定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R)之发生为结论。则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结构可表示为:T→R(具备T构成要件,应适用R法律效果);S=T(待决案件事实符合T构成要件);S→R(该待决案件事实应适用R法律效果)。法律适用过程就是通过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获得判决结果的。
实际中,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在能够做三段论逻辑推理之前,首先须探寻课适用的法律规范,即所谓“找法”。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种情形及存在法律漏洞;其三,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需加以具体化。若是第一种情形,还需要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确定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将法律规范区分为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审查待决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若符合,则可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得出结论。若出现第二种情况,即存在法律漏洞,则应进行漏洞补充。若是第三种情况,则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则应进行价值补充。
第三,案件处理的技能。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技能和方法有时能确定胜负。在公证处学习,讨论具体问题时,能感觉到,公证员在处理公证业务时,不仅要求专业知识的熟悉准确,更重要的一点就是处理具体事件时的技能和方法。在律所,律师的交谈中也同样能看出这一点。律师处理案件的技巧可以说无处不在。对于这方面的内容,由于没有切身的去处理事件,所以也只是感性认识,没有形成很成熟的思路。
第四,就是交流的重要性。案例分析课可以使大家走出课堂,懂得不断地跟别人去交流,表达自己的观点看能否得到别人的认可,学习别人的思维方式,不断充实自己。
第三部分:不足与建议
我们的案例分析课是第一次开设,难免有不足之处,主要有两点:第一,案例的选择上比较仓促,没有精挑细选的过程。我们应该通过这次课程的开设,给以后的课程做好铺垫,跟各方律所,各方实务部门(也可以是法院)做好长期的合作。这样我们就可以掌握案例选择的主动权,更积极主动的学习。第二,我们还是仅仅限于案例的讨论,如果能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可能学习会更充分。可以立案到案件分析到庭审到判决,参与者一系列的案件处理过程。
编辑 叶永涛 |